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担保份额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太啰嗦,就简称追偿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担保解释》)已然明确,即只有三种情形下担保人间可相互追偿:
一是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按约定分担份额;二是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虽然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三是既未约定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担保解释》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助贷机构已经开始有点紧张了。例如,为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助贷服务的某融资租赁公司,近日就向浮云律师咨询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问题。以下对话可能属实 如有雷同就是巧合
咨询到这里,浮云律师就继续专心开会了。这就是江总说的一会会……浮云律师给他的大概建议是:一是存量业务,若债务人违约,则江总所在公司去找个可控的第三方去购买债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债权受让人去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但这个方案操作起来需要谨慎,避免债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还有一款规定:“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相关规定。”这个规定在正式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被删掉了,但意思是那么个意思。作为商事主体,找个“替身”应该不难吧?二是对于新的业务,如果能操作,可在融资租赁保证合同中约定:“若有本协议签约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为承租人的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系由谁提供,不论该担保系何时提供,只要该主体承担了担保责任,该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主体均有权要求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份额。但本协议项下的主体任何情况下均无权向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追偿。该承诺不可撤销。”或类似的约定,具体条款可在合同起草过程中斟酌、完善,反正大概意思就是助贷公司可向融资租赁的保证人追偿,但反过来不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单方承诺(而且是在与债权人签署的合同中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存在不确定性。毕竟,合同具有相对性,保证人在其与出租人签订的合同中作出的承诺,是否对助贷公司有效,可能会受到质疑。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是保证人额外单独出具一份类似的承诺,把接收承诺函一方空着,就一定无效吗?再者,这样的承诺能否视为保证人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发出的要约,而助贷公司提供了担保就是以行为作出的承诺?还是有许多探讨空间。三是对于新的业务不妨干脆一点,对担保追偿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例如,可以考虑与其他保证人约定如何分担担保份额,约定100%的担保责任都由其他保证人承担,如果助贷公司对出租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助贷公司有权不先向承租人追偿而直接向其他保证人全额追偿(虽然约定了可追偿但如果未约定份额,则必须先向承租人追偿,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这个方案也确实存在问题,承租人和其他保证人看到既然助贷公司兜底了,还款可能就有惰性了。同时,还需要注意,对于助贷公司来说,如果与其他保证人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了,就一定要约定双方分担的担保份额而且约定由助贷公司分担尽量少的担保份额甚至0%,否则助贷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只能向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向承租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四是有条件的(现实中好像很少啊),还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向助贷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也可以达到助贷公司向其他担保人全额追偿的目的。当然,具体法律关系、法律效果不同,这里就不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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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老玉米